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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群众,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公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耒阳会展中心前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遇谢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西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过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双方事后达成民事和解。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4.6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图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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