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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9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灵浦某某195号。因赌博,于2004年5月21曰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01****小型越野客车,由**东仓路往灵溪镇华侨路方向行驶。当日0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经**创业路12号前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必管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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