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6时02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衡阳县台源镇九市村九市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截,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4mg/100ml。交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送至衡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后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2.59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抽血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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