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湖南省**县**乡**村**组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D-K0***的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国道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92km路段时,与湘D-58***小车、湘D-M4***小车、湘04-E4***拖拉机先后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以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及钱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58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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