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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3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西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家人到长安区智慧城小区朋友家中聚餐,聚餐期间,杨某某饮酒。聚餐结束后,杨某某带家人离开步行至西部大道合能公馆小区附近停车处取车。停车处空间狭小,其妻槐某某因驾驶技术不熟,而由杨某某代为驾驶挪车。杨某某遂驾驶车牌号为陕A****2的小型轿车驶出车位并沿长安区樱花一路由东向西短距离行驶,随后,杨某某将车交由其妻槐某某继续驾驶。其妻驾驶该车沿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花二路十字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轻微追尾,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检查盘问,杨某某向民警承认其酒后驾车事实。经对杨某某抽血送检,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3、血醇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供述;5、证人证言;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属酒后短距离驾车挪车,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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