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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EV****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诏安县**镇**村的家欲前往梅岭镇下河村,当其驾驶车辆途经梅岭镇下宫线田厝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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