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三穗县八弓镇黄土坎往王朝酒店路口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4分许,行驶至上瑞线1825km+10m(即三穗新大桥)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9mg/100ml。经抽取杨某某血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44mg/100ml。收到该鉴定文书后,杨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某的血液内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71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272号检验报告、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44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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