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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曾用名**男性,19835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30520****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被不起诉人杨**驾驶贵JQW557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城南新区往种获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178公里加300米(小地名:城南新区农贸市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杨**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后于同年4月7日把血样送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1mg/100ml。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41.21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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