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被不起诉人杨**驾驶贵JQW557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城南新区往种获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178公里加300米(小地名:城南新区农贸市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杨**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后于同年4月7日把血样送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1mg/100ml。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41.21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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