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收到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贵A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麦村经X065县道往百花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叉平线上麦村**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钟某某发生挂擦,造成黄某某、钟某某受伤,贵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2006号”鉴定文书对标有杨某甲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59.0mg/100mL、159.4mg/100mL,取平均值为159.2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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