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村**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5月28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龙路与冷家巷交叉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9/100ml。
案发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5.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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