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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午,杨某某和窦某某等人在邹平市**镇一羊肉馆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半斤左右42度牛栏山牌白酒。当日15时53分,杨某某驾驶鲁******面包车载窦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11月26日,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3日15时53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杨某某,并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2019年11月26日,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杨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窦某某证实,2019年10月23日中午,其与杨某某等人在邹平市**镇中心附近的羊肉馆吃的炖羊肉,期间杨某某喝了半斤42度北京牛栏山白酒,当日14时30分以后,杨某某驾驶鲁******号轿车载他行驶至距离邹平市**检查站一里处下车,到检查站后杨某某被民警查扣。

(四)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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