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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航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65********,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郑州航空港区银港大道与遵大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91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4)交强险复印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现场查获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

(7)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8)自述材料;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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