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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回族199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9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王某某、高某某三人在伊金霍洛旗满口香音乐烤吧吃饭饮酒,杨某某喝了3瓶雪花牌啤酒。2时20分,杨某某驾驶宁A*****号威麟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王某某、高某某从烤吧出发回康巴什。2时35分,杨某某驾车沿康巴什区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与萨拉乌苏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被巡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6.7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询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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