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向某某等人一起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潮汕牛肉”餐馆吃饭饮酒之后,独自驾驶渝GH****号小型轿车从“潮汕牛肉”店外往三合街道长坪安置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电信大楼单行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511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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