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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汪某某从垫江县高安镇街上出发前往高安镇西部名都小区当其行驶至高安镇三元桥时,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垫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7858号乙醇检验报告;

5.查获、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二,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未发生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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