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3时50分至次日凌晨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几名朋友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韵KTV唱完歌后走出KTV,在KTV大门前人行道处与几名陌生男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驾驶渝AU****小车在KTV前道路上驾驶移动车辆约20米,随后因为对方男子在拍照而停车。对方男子报警称杨某某酒后驾车,并且撞了人想跑,杨某某也电话报警称有人想闹事。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杨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2 mg/100mL。
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李某甲的证言、李某乙的证言、蒲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杨某某客观上开车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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