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朋友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一牛肉火锅吃饭,其间饮一小瓶约二两“江小白”白酒。当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出发,沿天星大道、沙溪路、国道210线行驶回家,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210线古南街道枣园路段时,被正在此设卡检查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20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述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20]33356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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