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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老车站出发,沿**路往**街道**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街道****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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