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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66号”酒吧唱歌,其间杨某某饮了十瓶左右啤酒。凌晨4时许,杨某某驾驶渝AT3***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海鑫城天汇购物广场出发经解放路、谭家湾红绿灯、南海城天桥、闸桥回**街道**路出租房休息。同日早上6时许,杨某某起床后从**街道**路出租房驾驶渝AT3***小型普通客车出发沿交通路往册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交通路跑马山路口公交车站中间路段的时候撞到停在路边栏马石上面的渝H65565小型轿车的车尾。处理交通事故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发现肇事车驾驶员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2020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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