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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2********,汉族自由职业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组**号,住成都市温江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提督街路口一烧烤摊喝酒。酒后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搭载一人沿一环路方向沿水碾河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3时58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36号附22号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护栏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和隔离护栏均受损。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9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对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赔偿,并与左某某、苟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对方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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