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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88********,满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吉A****C号日产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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