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4********,苗族,高中文化,党员、黔东南州**代表和雷山县**代表,现任雷山县**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郎当桥头(黎炉线221公里500米)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余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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