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猥亵他人,于2006年5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邹某某、代某某三人在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东路“马老二烧烤吧”店内共饮用了十六瓶“哈啤”牌瓶装啤酒、一瓶30ml的“和小白”牌白酒后,于次日2时19分许,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甘LY****号黑色吉利牌客车拉载邹某某、代某某从“马老二烧烤吧”店出发,欲往“527烧烤”店继续饮酒,2时32分车辆行驶至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路“马胖子美味”餐厅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0mg/100m1;并在静宁县中医院抽取其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4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检字第0101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证人邹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科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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