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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0********,汉族,专科毕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街道**街**号,住**镇**宿舍,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ClM证)驾驶粤BR****号小型轿车沿黎阳中路由平街头往南泉山方向行驶,20时46分,行驶至**路**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杨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8mg/100ml。经抽取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送检,杨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95mg/100ml,杨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悔过书、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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