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汉族,无业,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杨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大转盘方向沿水西大道往黔西县东门加油站方向行驶,于02时20分,途径烟草公司门口处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护栏又碰撞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肇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3.08mg/100ml。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被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4)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证件等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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