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吉首市**,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0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065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由吉首市世纪广场沿G209复线驶往吉首市**方向,当车行驶至西一环黄莲洞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94.4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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