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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000000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苗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35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A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印江县**街道**广场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边缘田某某停放的贵DN****号小型轿车尾部。经认定,该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被害人田某某报警后原地等待,案发后,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田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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