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东路出荣乐东路南约181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东路出荣乐东路南约181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81mg/ml,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 /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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