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4********,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街**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准驾型“A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云南省安宁市云南**钢铁有限公司(原***钢铁厂)宿舍行驶至安宁市巴中**金平(巴金线)1632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87.6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诉,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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