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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杨某某驾车行驶至红龙路K10+680m(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大营社区上桃源209号民房门口)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部与马某某驾驶同向正在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载白某某)货箱左后侧相撞,造成马某某及白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0.24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1日,杨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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