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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住********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小中路南河大桥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2.7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

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后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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