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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郊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木斯**站**,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H****0号牌黄色别克小型客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鹤大辅路莲江口大鼎北侧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带至佳木斯市口腔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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