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十堰市茅箭区**镇**村**组建档立卡贫困户,十堰市**检修分公司劳务派遣制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附**号,现住址十堰市茅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房路口**饭馆往大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站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0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较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距离约一公里,且案发路段人员车辆少,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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