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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街与成都路路口处时与局某某驾驶的吉BNW61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伤。民警到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吉林市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检测: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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