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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6261961********,汉族,无文化,无固定业,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孙吴县东风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孙吴县东风街**超市门前时,与沿东风街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女,70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争取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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