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1211987********,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号,初中文化,无工作单位。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棕色“本田”牌的小型轿车,从史院乡尹氏饭店开到自家的巷子旁边停放。当日17时50分许史院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史院乡玉升浴池门口打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杨会前和杨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厮打,并且杨某某涉嫌酒驾。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7日,经该所检验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3.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醉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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