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持C1E驾驶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平路平度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新高速平度南收费站欲上青新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2020年7月17日,经电话传唤,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查获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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