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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乡**村**屯**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来宾市区,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镇S210线218公里+100米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杨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次日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酒精含量刚达立案标准,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并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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