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一饭店饮酒至晚20时左右。2020年5月13日7时许,同事裴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称其母亲生病,请杨某某将其母亲送至扬州市区治疗。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苏KQ****小型普通客车接裴某某父母后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真武收费站,驶过高速公路收费杆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7.74mg/100m1。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