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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乡,2019年12月30日因危险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总结,于2019年12月31日以于某涉嫌交通肇事、杨某某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安县发展乡发胜村海洋超市门前时,与于某驾驶的从北向南在道路右侧停放的农用四轮车车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杨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于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95mg/100ml。

认定上述证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

2、证人荣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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