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汉族,博士学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室,租住本市滨湖区**公寓**栋**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 年8月26日晚,与朋友杜某某、闵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小龙坎”饭店吃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独自驾驶号牌为苏L*****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上述饭店附近出发,后在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行驶距离约2公里),被在该处设卡临检的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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