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84********,汉族, 初中文化,**工地打零工,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无锡市惠山区**巷**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惠山区**巷**号。
值班律师陈某某,男,江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土菜馆饮酒后,于当晚20时10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