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路与东大河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9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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