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 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其岳父胡某甲的鄂D****5白色长安轿车(车载妻子胡某乙、李某某、曹某某等人)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老城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9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镇卫生院抽血备检。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李某某、曹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系2015年11月25日发生,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至此,该案追诉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且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逃避侦查、逃避处罚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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