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机械加工,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共同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广场对面的蜀香楼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甘吴路无锡市航天不锈钢材料公司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9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身份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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