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花园**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鲍瑞,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4时3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NE3***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西侧,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行驶时间及路程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参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度第二次全市公、检、法联席会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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