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9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95********,畲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镇**集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集团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沪C****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大桥路小拇指汽修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某体内的酒精浓度为129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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