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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鲁L3V****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澄潭街道曙光路口公交站附近出发驶往七星街道石柱湾村方向。23时55分许,途经京福线-南岩路旁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36mg/100ml。12月15日0时1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杨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供述。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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