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7********,侗族,大专文化,种植业从业人员,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住咸丰县**镇**大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等六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百乐汇餐馆”吃饭饮酒后,与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到帅丰大厦家中。21时许,杨某某驾驶鄂Q****0越野车从帅丰大厦出发往麻柳坝方向行驶,其行驶至一中老校门附近遇到向某某,并搭载向某某准备将送其回麻柳坝家中。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红绿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mg/100m。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指认笔录;5.抽血视频;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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