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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鄂Q****1“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县业州镇**村**组往本县长梁镇下坝村七组方向行驶,当行至呼北线1833公里300米处时,被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检测,杨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00.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3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抽取血样视频;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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